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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19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23-1024 頁
要旨:
據第一審判決載,上訴人迭次意圖姦淫和誘甲妻某氏脫離家庭,是已認上 訴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情形,雖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即上訴人)與某氏 通姦,曾經告訴人遇見,並兩次誘出不為告訴,不無縱容情事,依法不得 告訴,僅於最後一次和誘某氏之行為,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嫌疑云 云,然如上述,前此上訴人兩次圖姦和誘之行為,既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即不在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之列,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即及於全部,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斷,自屬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