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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抗字第 2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2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云云,所謂審判 中,係指開始審理後諭知裁判前而言,徵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意義甚明 ,此案原審既未開始審理,是尚未繫屬於審判中,當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三條之拘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95 年度第 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