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8、5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92-5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5、4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20-
221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罪,依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衹以有
供自己或他人連續使用之意圖,與塗用膠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於郵票、
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殊不以有該條項所定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為要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