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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非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13-
514 頁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以臺四十(財)檢字第二八七 號訓令所發有關金融措施規定辦法,禁止黃金買賣以黃金條塊為限,至金 飾之交易買賣,除經營銀樓金號業務者應受管制外,民間不在限制之列, 原確定判決事實載甲託友人乙,將金飾七錢以每錢一百三十元價格售與丙 等語,並未就被告係經營銀樓金號之人加以認定,竟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不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