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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80-
781 頁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但聲請以命令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全部或一 部不得或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檢察官係 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聲請命令處刑,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屬 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得以命令處刑,但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最高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得以命令 處刑,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方為適法,原法院竟以處刑 命令處罰,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