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6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9 期 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95-
796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
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
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
,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
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
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
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
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
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
,益可瞭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