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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9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49、550、55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628-63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5-6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95-10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55、1056、1057
要旨:
電業法罰金本刑,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其倍數,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亦即不能提高,原判決關於折算標準,竟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 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加倍辦理,其法律見解不無誤 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