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09-
31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6 期 64 頁
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