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6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10 期 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08-
709 頁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
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
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
故縱被告有因背信 (或侵占) 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
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
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