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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2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67-
569 頁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設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以上訴人等對於 例稿上所載「當眾拍賣」及「拍定」字樣未及刪除一節,並不否認足為其 犯罪證明,是該項例稿,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 上訴人等,令其辨認,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 ,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