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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4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3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37-8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96-
497 頁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軍用品,係指械彈以外之軍用品,仍 具有軍事上直接效用者而言,子彈在未經射用以前,固為軍用品,一經射 用以後,若彈頭仍存在,則為廢彈頭,彈殼仍存在,則為廢彈殼,已失其 軍事上直接之效用,即應認為廢銅廢鐵,已非該條之所謂軍用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