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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8 頁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與繼續犯有別,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之 法益,自其行為延長之點觀之,雖與連續犯稍類似,然連續犯係反覆實行 數個性質相同之行為,而繼續犯之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 狀態常在持續之中。本件上訴人等開設館舍供人吸用鴉片,顯屬繼續犯之 一種,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只構成一罪,與連續犯之本係數個 獨立行為,因明文規定之結果,而論為一罪者,迥然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