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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8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4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05 頁
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故同一審級對於同一案件,如未經一定 之程序,不得為二次之判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地方管轄案件雖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但縣知事應與承審 員同負責任,可知各縣承審員之設,名義上為縣長之補助,實際上要為審 判之分司,承審員雖受縣長之監督,並不得指揮審判,更不得於判決之後 ,自行撤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