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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7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77 頁
要旨:
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此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是地方法院就初級管轄案件審理 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審判,既非法所不許,則其第二審之 管轄自屬於該法院之直接上訴法院。本案第一審判決依當時有效之暫行新 刑律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判處上訴人罪刑,本罪在現行刑法即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六款固屬初級法院管轄案件,惟第 一審法院既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之審判,則第二審之管轄自屬 於原法院。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