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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4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5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20 頁
要旨: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屬於地方管轄者,應將全案覆判,一案中有被告數人 ,其中一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地方管轄者亦同,此在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至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訓字第三千零四十五號 訓令衹稱,新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概准不送覆判云云,係明定 覆判暫行條例所謂地方管轄刑事案件之限界,並非對於該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某甲某乙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僅就 縣政府初判關於某甲妨害自由諭知無罪部分予以覆判,而對於被告等傷害 部分援引上述部分認為毌庸覆判,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