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40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4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11 頁
要旨: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所謂其他原因,包括縣政府呈送 覆判等情形在內,觀於司法院院字第一零一四號解釋自明。本件被告甲因 故買贓物與盜犯乙等同案經縣政府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檢察官於呈送覆判 時,認為不當提起上訴,如上訴書狀係在接受第一審卷宗後十日內提出, 自難謂非適法,乃原判決以原縣於判決後呈送覆判,檢察官不依覆判程序 附具意見轉送覆判,而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自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