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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9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6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35 頁
要旨:
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之刑事判決,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此項申訴 權與當事人之上訴權均係不服下級審判機關之判決,經法律賦予請求救濟 之一種權利,其性質本無不同,當事人之上訴權既可捨棄,且因捨棄上訴 而生喪失上訴權之效果,則告訴人之捨棄申訴權,依上開條例第一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亦應喪失其申訴權,不得再向檢察 官申訴不服,至告訴人申訴不服案件,其申訴權已喪失,而檢察官認原判 決顯有重大錯誤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仍得提起上訴,是縣 司法處之判決如有不當,在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並非別無請求救濟之途, 如果檢察官不此之圖,竟據已喪失申訴權人之申訴,依該條第三項後段規 定,為提起上訴之根據,第一審法院自塵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