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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8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26-1228 頁
要旨:
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 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八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 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 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 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 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