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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33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86 頁
要旨:
反革命案件陪審團之答覆,除有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十三條情形外, 法院應本其答覆,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極明, 本件經原法院於更審時,付陪審團評議,據其答覆內稱,本陪審員等評議 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能確實證明云云,是陪審團已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能 證明之答覆,法院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縱令認為答覆與提出公判庭之證 據不符,亦衹能由審判長依法以裁定將原案移付他陪審團,更新審判程序 ,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決,乃原法院率予論罪科刑,於法顯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