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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4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809-810 頁
要旨:
查禁敵貨條例第十五條之辦理敵貨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人員營私舞弊 罪,係指該項人員,便利私圖,就其承辦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之職務 上行為,從中舞弊者而言,上訴人等僅將其保管之敵貨,侵占入己,與上 列之各該職務,尚屬無關,自不成立本條之罪,但查獲之敵貨,依同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應由地方主管官署,呈准上級官署沒收之,如果上訴人等 保管之敵貨,業經呈准沒收,其所有權已移屬公庫,係屬公有財物,上訴 人等奉派在敵貨檢查隊服務,共同侵占,均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 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