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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2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62 頁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所謂同謀犯強盜罪者,係指參與強盜謀議,未加入強 盜之實施,而所推舉擔任實施之人,已著手於強盜之實行者而言。若僅祇 共同計議強盜,即使行為達於預備程度,刑法尚無處罰明文,自不能遽依 該條論科。本案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甲乙雖與丙同謀劫財,然在大卡 莊一帶徘徊觀望之際,即被崗警盤獲,是其行為之階段,僅可認為預備, 並未達於著手實行,同謀各人中既無著手實行之犯,則單純參與謀議者, 當然不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