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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2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9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脫逃罪,均為同條第一項之加重條文 ,而第三項之犯罪情節較第二項為尤重,已予以更重之制裁,故脫逃行為 苟已觸犯第三項罪名者,縱令具有第二項所載情形,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行為之原則,並無再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