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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1 年上字第 19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2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85 頁
要旨:
適用陪審制之案件,陪審團原有判斷事實之職權,故陪審團之答覆,除與 提出公判庭之證據,顯不相符者,得移付他陪審團更新審判程序外,法院 所為之判決,應本其答覆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觀於反革命案 件陪審暫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可了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