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8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9、885、10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4、851、1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4、761、1279 頁
要旨:
(一) 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 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 之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 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 (二) 自訴案件,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雖有不得提起自訴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後,除有特別規定外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為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二條所明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既定明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使本件自訴按照舊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不得提起,原審法院亦祇能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 ,乃竟諭知駁回自訴,自屬違法。 (三) 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應以判決 行之,其誤用裁定經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仍應視作判決,而為 第三審之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