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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2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23 頁
要旨:
覆判審為更正判決,以初判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或僅從刑失出,及引 律雖無錯誤而量刑失當,且非原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而認為應處死刑者 為限,如有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且不僅從刑失出者,即為覆審之裁定 ,此徵諸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至為明顯。本 件據初判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於犯強盜罪外,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傷害與強盜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要不能置 而不論,初判對於傷害部分並未論及顯係適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於 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不合,原覆判審竟認為初判 量刑失當,予以更正之判決,自非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