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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2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63 頁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所謂擾亂治安,必須擾亂行為足以破壞地方上之安寧 秩序,始足以當之,如果犯人加入反動團體捕殺良善,已足破壞一方之安 寧秩序,其捕殺良善,不外擾亂治安之實施,固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假使此種捕殺行為,僅各個被害人受其不法 侵害,而地方上之公共安寧秩序尚未被破壞時,除加入反動團體,應成立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之罪外,關於捕殺部分,應逕依刑法上相當條 文分別科處,不能遽論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所定之擾亂治安罪名。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