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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抗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7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33 頁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 ,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