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8-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6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93-95
頁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
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
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
定,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傳
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
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