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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7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6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226-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一)第 146-1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19-
421 頁
要旨: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 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 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 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 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