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2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5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71-
872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
,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
,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
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
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