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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7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6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80-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6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1 期 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697-
698 頁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 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釋字第 469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 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 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 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 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 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 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 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 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 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 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應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 91 年度第 1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維持原判例,並加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 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 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 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 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 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 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 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 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 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