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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7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6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6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9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5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83 頁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承租人在該條例施行前, 將該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由現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換 訂租約,至租約期滿之日為止,係保護耕地之現耕人而設,限於以耕作為 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其適用。若其轉租係充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則與出 租人出租耕地之原目的相反,自無適用該條項但書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已於七十二年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