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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3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51、1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75、1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97、16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39、1556、1559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945-
946 頁
要旨:
臺灣光復前,依當地原有法院所為和解請求之拋棄或認諾,記載於調書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依臺灣法院接 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與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但在該事件執行終結前,如有情事變更,具備復員後辦理民事 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依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五號解釋,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