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47、5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00、6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77、6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66-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22、5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571-
572 頁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
列日期之前,則親女對於其父之遺產,須乃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他其他繼承人者 (即依當時法例,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
為其父之後之人得認為戶絕者) ,始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有繼承權,
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