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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2-83
要旨: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 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 還之義務。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 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 張,殊難謂為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