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94、4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00、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69、4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274-
276 頁
要旨: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
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
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
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89 年度第 1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