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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1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0-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21、14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11、1313 頁
要旨:
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 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 (即所謂會息) 最高者為 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 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 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 91 年度第 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