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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0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6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5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721-
722 頁
要旨: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承受日人公私土地之權 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 經土地所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 審查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是臺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 人產業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必經此項審查認為合法承受,始認其權利為 有效存在,此項審查既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縱使有人民私權 ,如非對方假借行政機關之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應依訴願或行訴 訟以求救濟,不得捨此另向法院請求為相反之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