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4、167、222、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4、177、234、38
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0、170、228、36
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4、148、198、32
4 頁
要旨:
(一)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
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
之法定期間。
(二) 民法債編所定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期問,依債編施行法第三條準用第
二條之規定,雖對其期間之起算溯及於施行之前,但其期間在施行
前已屆滿者,仍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即使自期間屆滿後
至施行時已逾債編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
,亦僅不得於施行後行使解除權,非謂施行之前其解除權即已不得
行使,故在債編施行前已行使解除權,而於債編施行後就其解除有
效與否之爭執為裁判時,無論其期間屆滿後至債編施行時已逾若干
時期,要不能以債編所定期間早已屆滿為理由,認其解除為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