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3、595、6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0、649、6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5、619、6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9、561、607 頁
要旨:
(一) 江西省匯劃公所所規定之匯兌規則,乃錢業家所組之匯劃公所,於
民國三年間始定之辦法,自與基於自然事實一般人歷久信守之習俗
不同,該規則只能視為屬於匯劃公所範圍之錢業,彼此間所定之規
約,縱該地方之錢業,於民國三年以後彼此有照原價折補之事,亦
係其共同遵守該規則之現象,不得以此現象謂為特別習慣,有先於
條理適用之效力。
(二) 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
(三) 匯票經付款人拒絕付款者,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須依票面金額負償還
之責。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