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9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6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04 頁
要旨:
國家官吏代國家為私法上行為者,在私法關係上應認為國家之代理人,則 國家機關因官吏代理行為負有債務對之提起訴訟,自應以現在代表該機關 之官吏為被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更正為廢止。本則情形應以國家機關為被告,本判例意旨認 為應以國家機關之官吏為被告,立論不當。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