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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26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6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57-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21 頁
要旨:
使用流水之權利,除能證明歷來確有使用之事實,得為其用水權取得之原 因外,自應以契據為憑。但契據所載之用水權必以其有正當權源始為有效 ,若其所載並無權源可據,或無特別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則 依契約原則,自不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有關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水權」現行水利 法規已有特別(或限制)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