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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2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4、33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4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64、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57、14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14、1315 頁
要旨:
(一)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如主債務人確有資力,並未經債 權人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固有先訴及檢索之抗 辯權。但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 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 (二) 承擔契約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保證契 約為債權人利益而設,保證人代位清償之後,對於主債務人仍可行 使求償權,自不能與債務承擔相提並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判例(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