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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2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7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33 頁
要旨: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可為判決時,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故關於訴之是否合法之爭執可為執判時,如認其訴為不合法,則應逕為駁 斥其訴之終局判決,若認其訴為合法,則以中間判決宣示其旨,以為終局 判決之準備,此乃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 ,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