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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11-612 頁
要旨:
被上訴人之父某甲,於民國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 所有某處店院一處舖面四間,先後出典於上訴人之父某乙,其所立典契一 載五年為限,一載三年為滿,自均為定有期限之典權,其出典期日,均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按照該辦法第八條規定,祇准出典人於立約 之日起十年之期限內告贖。某甲前與某乙因請求放贖前項店院一案,雖經 酒泉縣司法公署判准某甲覓主變賣交價抽契,某乙一再提起上訴,並經前 甘肅高等審判廳及本院先後判決予以駁回,自某甲在第一審起訴迄本院三 審判決之日(民國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年之期限均未屆滿(一至民國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一至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被上訴 人苟未於十年之期限內提原典價為合法之回贖,其回贖權即因期限之屆滿 而消滅,殊不得藉該案曾為准其回贖之判決,既謂在期限屆滿後仍有回 贖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