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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1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2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4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14 頁
要旨:
保證債務保證人代償後,其代位所取得之債務,全然與原債權相同。則債 務人所有財產於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如有不敷清償,自應與各債權人平均分 配,殊無主張獨享優先權利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