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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7 年上字第 11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43 頁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須表明上訴理由,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非以表 明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蓋第二審判決原則上必須經過言詞辯論, 雖未於提起上訴時表明理由,受訴法院儘可傳喚公開辯論,故與第三審係 書面審理,非經上訴人提出理由,受訴法院無從知其有如何不服理由者不 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