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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2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52-153 頁
解釋文: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 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並依提存法第八條之規定 給付利息。
理 由 書: 查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特別規定交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者,其目的 在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交由代理國庫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自較交由 該行之營業部門保管更有保障,又查提存金應給付利息為提存法第八條所 明定,茲經財政部函復國庫保管提存款亦可計息,衡之提存法第八條之規 定正相符合,自以交由該行之國庫部門保管為宜。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紀東 查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原係私人所有財物依法暫 時寄存於法院者與國家所有財物之性質不同縱令交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 應否交於該行之國庫部門為之按諸國庫之性質及國庫法第二條之規定已宜 詳加推究尤難謂為必須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始為適法提存法第四條所 以於第一項:『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適當之銀行信託局商會倉庫營 業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並呈報司法行政部備案』之 規定外復設第二項:『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提存之金錢有 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保管之』之規定者揣索法意當以提存物之 保管原可由一般銀行信託局商會甚至倉庫營業人等為惟某銀行既受託代理 國庫基礎自較其他銀行信託局等為鞏固故提存物應交由該銀行保管以期萬 全所置重者似在該銀行之整個信用而非獨置重於其國庫部門也本件解釋理 由認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交由代理 國庫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自較交由該行之營業部門保管更有保障固有相當 理由惟於提存物之性質及國庫可否保管私人所有之財物未加注意提存之金 錢交由代庫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時代庫銀行是否確可給付利息以符合提存 法第八條之規定亦未深究徒據財政部辭意不甚確定之復文(按財政部四十 八年九月五日復本院秘書處函僅謂『本部可洽商代庫銀行給付利息』)遽 為本件解釋文之結論論法說理尚欠周妥故本席未敢苟同 附 件:行政院函 一、據司法行政部四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臺(四八)呈主字第二一八七 號呈稱一、查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 行時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保管之本部准審計部本 年三月三日四月七日臺審屏字第六號及第九號函均認為所謂「交由該銀行 保管」係指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而言應依國庫法之規定辦理本部鑒 於提存法第八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及國庫法規 定國庫所得收受者以政府總預算範圍內之各種收入及預算外屬於政府所有 之收入為限既無得收受法院提存金之規定更無給付利息之規定再證以提存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適當之銀行信託局商會 倉庫營業人或其他適當處所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認為提存法第四條第 二項所謂「交由該銀行保管」應非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而係交由該 銀行之營業部門保管本部與審計部對於該項條文見解互異擬請准依憲法第 七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規定轉請司法院予以統一解釋以利執行 二、如何之處謹請鑒核示遵等語二、敬希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財政部復司法院秘書處函 一、據本部國庫署案呈貴處(四八)處臺(秘)二字第○一四二號函 為提存金交由國庫保管是否亦有利息囑查照見復等由二、查提存金交由國 庫保管係以特種基金保管款處理本部可洽商代庫銀行(因我國公庫制度係 採銀行存款制)給付利息三相應復請查照為荷 參考法條:提存法 第 4、8 條 (6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