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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1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44-151 頁
解釋文: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 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理 由 書: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 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 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本件係最 高法院對於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 認為應予以解釋。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就公私特種文書之偽造及變造而 為規定,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於偽造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 要難謂為不當,且依照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偽造公印者尚處以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倘於偽造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而又偽造公印者反依同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尤 恐輕重失衡,有違立法之本意。基上理由,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 項解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徐步垣 黃演渥 曾繁康 金世鼎 牽連犯與吸收犯之觀念不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為牽連犯如方法行為為其犯罪之前提條件而在社會觀念上當然認為構成一 罪者則為吸收犯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公文書既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 書為其前提條件則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之行為自應包括於偽造文書之 行為中在法國西德及日本之法例上對於偽造印章而偽造文書者莫不認為構 成單一之偽造文書罪本院院解字第二八九三號及二九一七號解釋對於偽造 或盜用印章而偽造一般公文書亦認為吸收犯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解釋第一項 於盜用印文而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文書仍認為僅成立該條罪名其第 三項於偽造公印而偽造者又認為係牽連犯理由顯不一貫且刑法第二一二條 僅為刑法第二一一條之從輕特別規定若認為牽連犯則該條關於偽造特種公 文書部分之規定將成虛文而偽造特種公文書係依刑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處 斷其變造部分又係依二一二條論處輕重懸殊亦違反立法之本旨本院三十四 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之解釋未能注意牽連犯與吸收犯之區別維護 本院解釋一貫之理論及符合立法本旨而發生不合理之結果此項解釋難以維 持應予變更 理由: 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關於偽造刑法第二一二 條之證書同時偽造公印加蓋其上者應否認為牽連犯就下列各項研討如左 一 吸收犯與牽連犯之區別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謂之牽連犯自應 依刑法第五五條後段之規定處斷惟有時因犯罪之方法與結果之二個事 實在社會觀念上當然認為構成一罪者學說上謂為吸收犯因一個犯罪事 實被吸收於他一個犯罪事實之中故僅論以一罪排斥他罪此種情形與通 常之單純一罪無異與牽連犯以比較方法行為及結果行為而從一重處斷 認為處斷上一罪者顯有區別 吸收犯與牽連犯之區別雖不能根據法律之規定在論理上加以求然 由於吾人日常對於犯罪性質之見解凡其犯罪行為認為一方可包含於他 方者皆為吸收犯應與牽連犯有所區分按諸論理決無一罪當然包括於他 罪之內然吾人對於日常犯罪之見解上認為有吸收關係者則宜認定為吸 收犯(以上各段參考江家著總論四一七頁及四一八頁牧野著刑法五一 八頁及五一九頁高窪著總論五○七頁及五○八頁) 吸收犯以高度行為(後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前行為)為原則而 以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為例外視立法意旨而定 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證書同時偽造公印加蓋其上者其偽造公印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前提條件在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當然包括於偽 造文書之行為中自應認為吸收犯 或謂此類情形若認為吸收犯則刑法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將 無存在之餘地然吸收犯與牽連犯本有區別已如前述刑法第五五條後段 尚不至無存在之餘地 二 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立法沿革及其本旨 刑法第二一二條係處罰偽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較之刑法第二一零條及第二一一條 之規定處罰偽造一般公私文書所定之刑為輕暫行新刑律並無類似於刑 法第二一二條之規定凡犯類似於刑法第二一二條規定之罪者分別依照 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罪刑論處迨至制定舊刑法時以偽造現行刑法第 二一二條所列舉之文書情有可憫特設從輕之例外規定現行刑法仍沿舊 制此為現行刑法第二一二條在立法上經過之情形也是第二一二條為第 二一○條及第二一一條之從輕規定亦即各該條之例外規定或特別規定 也刑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之處罰較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證 書之罪為重為貫澈本條特別從輕之立法精神起見尤宜認為吸收犯若認 為牽連犯則本條關於偽造證書部分之規定將無意義之可言而關於該條 偽造變造之處罰亦將輕重懸殊有違立法本旨 或謂刑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處罰較重(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證書罪處罰較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若採吸收說則輕重失衡然偽造一般公文書 依刑法第二一一條之規定較偽造公印更重刑法於第二一一條之外所以 又特別設第二一二條之規定者其目的本係從輕自無所謂失衡若以捨第 二一八條之重罪為非則捨第二一一條之更重者又將如何此乃立法問題 非解釋者所可過問也且在適用上捨重從輕者亦不乏他例如最高法院二 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即其一也(註一)在日本亦有相同情形如 大審院明治四三年六月三十日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即其適例也(註 二 ) 三 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二九一七號及三○二○號第一項 解釋按前兩號解釋對於偽造或盜用公私印章而偽造公文書者認為偽造 或盜用公私印章應屬於偽造公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科是各該解釋認為吸 收犯至為明顯 又後一號解釋謂:「送審證件上之印信並非偽造僅於文件內捏造 事實者如係捏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證明之機關或個 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按照其內容此項偽造之證書係利用 空白印文所偽造利用空白印文之行為不得謂非盜用印文之行為(參照 潘恩培著刑法第卷第四四三及四四四頁暨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二二二號 判例)該號解釋對此盜用印文之行為未曾論及可見其排除盜用印文罪 之適用而僅論以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罪是其認為吸收犯自屬毫無疑義偽 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文書者雖較犯刑法第二一○條偽造一般私文 書之罪或第二一一條偽造一般公文書之罪為輕然其偽造印章則一自難 因此分別認為吸收犯或牽連犯偽造印文與盜用印文雖刑法第二一七條 及第二一八條均分項規定然亦難因此分別認為吸收犯或牽連犯若以其 罪之輕重不同認罪之重者為吸收犯罪之輕者為牽連犯又若以偽造印文 與盜用印文不同盜用印文者為吸收犯偽造印文者為牽連犯則不僅違反 論理且於吸收犯及牽違犯之理論亦難得一貫也四外國之法例法國刑法 對於偽造一般公私文書均認為重罪但對偽造護照旅券狩獵免許證或其 他證書者則另為特別規定認為輕罪第在法國刑法上偽造證書除列舉者 外仍為重罪迨至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律對於偽造刑法未列舉之 證書又規定為輕罪使之一般輕罪化其立法意旨在使刑罰適合社會發生 較大之作用法國刑法對於偽造印章雖有處罰之規定並多為重罪(第一 三九條至第一四四條)然偽造印章加蓋於文書上者其偽造印章之行為 並不另予處罰蓋不如此則將無以貫澈立法精神也(參考 Ma- rcel Rousselet 及 Maurice patin 著法國刑法各論第八六頁至第一一六 頁 Donnedieu de Vabres 著法國刑法概論第二三五頁至二四二頁) 日本刑法對於偽造公私文書雖無從輕之例外規定然偽造印章而偽造公 私文書者亦均認為吸收犯偽造印章之行為認為應包括於偽造文書中不 另成罪僅論以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罪(參考日本明治四三年一月六 日及昭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判例牧野英一著日本刑法各論上卷第二○ 五頁泉二新熊著日本刑法論下卷各論第三六○頁)西德刑法在理論及 適用上亦有吸收犯之觀念如其一罪為他一罪之必要手段或為他一罪之 當然結果者應合而成為單一之犯罪(參考 Von List 著德國刑法總論 吾孫子勝翻譯日文本第四五三頁)就法日西德三國法例觀之可見偽造 印章而偽造文書者應認為吸收犯偽造證書亦應從輕處罰對於我國尚不 無可資借鏡之處綜上論結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 釋不注意吸收犯與牽連犯之區別違反立法特別從輕之精神使刑第二一 二條關於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等於虛設偽造變造之處罰輕重懸殊牴 觸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二九一七號及第三零二零號第 一項解釋吸收犯之一貫理論並不能配合現代法例之趨勢極為明顯殊難 維持應予變更再就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加以研究本解釋文對於本院三 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認為無變更之必要其主要理由 無非以「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就公私特種文書之偽造及變造而為規 定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於偽造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之罪於不問」各節推翻原聲請機關對於本院上開解釋請求變更 所持「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公文書非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 成其效用」之論據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而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 公文書者究竟應認為牽連犯抑吸收犯應就上開對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 解釋分析各點加以推求但本解釋文置之不論偏重於法條之表面似不免 捨本逐末即就本解釋文之內容及所持之理論言之亦尚不無檢討之餘地 查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公私特種文書其中必有公印文印文或署押為 不可否認之事實公印文印文或署押若非出諸偽造或盜用試問從何而來 是在未能覓得相當實例證明不偽造或盜用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或署押 而能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公私特種文書之前對原聲請機關所持「偽造 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公文書非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效用」 之論據自難遽予否定本解釋文因未能覓得適當實例以否定其理論乃僅 就偽造公印而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者加以解釋對於原聲請機 關所稱盜用公印文部分竟置諸不論顯難謂已盡解釋之責任又本院三十 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三號及二九一七號解釋對於偽造刑法第二一一條 一般公文書而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印章者認為吸收犯刑法第二一二 條為二一一條之特別規定對於偽造此條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應從輕處罰 者本解釋文則反認為牽連犯理論固不一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一項 解釋於盜用印文而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文書者認為僅成立該條罪名 而本解釋文對偽造公印而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文書者則又認為牽連 犯尤屬矛盾且吸收犯與牽連犯本有區別吸收犯在理論及實用上有一定 之觀念合於此項觀念者即應認為吸收犯至罪刑之輕重在所不問按之實 例吸收犯固以重罪排除輕罪之適用為原則但有時為尊重立法從輕處罰 之意旨亦有輕罪排除重罪適用之例外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 四八號判例及日本大審院明治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札字第一二三五號 判例即其適例(請參考註一及註二)本解釋文獨特相反之見解其是否 正確合理不無疑問況按諸論理決無一罪當然包括於他罪之內吸收犯與 牽連犯之區別不能根據法律之規定在論理上加以推求前已論逑本解釋 文認定應採牽連說之惟一理由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難僅論以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罪而置該條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其斤斤依據論理及法條規定以為論斷豈可謂為充足之理 由乎尤有進者按刑法第二一一條之規定偽造一般公文書者處七年以下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對於偽造特種公文書者以其情有可憫特設刑 法第二一二條之例外規定將其由偽造一般公文書高度刑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減為一年以下並將其由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其意旨在特別從輕處罰至為明顯本解釋文仍斤斤於刑法第 二一八條偽造公印之罪處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豈立法之本旨乎又查 刑法處罰偽造變造其法定刑莫不相同二一零條二一一條係偽造變造公 私文書固屬相同一九五條偽造變造幣券二零一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二 零二條偽造變造郵票及印花稅票亦均相同本件如採牽連說則偽造刑法 第二一二條特種公文書者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變造該條特種公文書 者仍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輕重獨殊顯失公平此 又豈立法之本旨乎處罰未能輕其所輕而重其所重不亦失衡乎註一: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 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誤認為真實而朦混使 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據(按刑法第一九六條第二 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行使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二:(1)日本大審院明治四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 行使偽銀行券而取得不法財物者其取得財物之行為包括 於行使偽造銀行券之行為中不另構成犯罪 (2)日本學說 按刑法第一五二條之規定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通貨而行 使者倘認為應成立詐欺罪則該項規定將無意義蓋第一五 二條之規定體察人情之機微而特予減輕其刑也但如以其 與非由於行使偽造通貨之詐欺行為相比較處刑過輕此乃 為立法上之問題而應另行加以考慮者也(草野刑法研究 第一卷第二一六頁瀧川刑法各論第六二頁新保刑法評論 第七卷第二九七頁) 附 件:最高法院呈 查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證書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加蓋其上依本 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八號判例認為偽造證書非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 成其效用故證書上之公印文為證書之構成部分不可分離祇應論以偽造證書 罪毋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但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 三零二零號解釋則認為前項情形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判例解釋互有牴觸且判例在前解釋在後自應以解 釋為準惟前項解釋應否維持似不無考慮之餘地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原附件 謹將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及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解釋抄列於 後(判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護照為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公文書 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 故刑法於二百一十一條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雖偽造護照非同時偽造或 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護照之效用則護照上之公印文實為護照應有之構成 部分而不可分離偽造護照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輕刑則其護照內所偽造 或盜用之公印文自應包含在內即無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否則偽 造護照之法條等於虛設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解釋)(三)偽造學校畢業證 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12、218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