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1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43 頁
解釋文:
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
零三條所稱執行業務範圍之內。
理 由 書: 查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為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
定,其所以於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之外並不得執行業務者,乃為貫徹監察權
之行使,保持監察委員之超然地位,故亦予以限制,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均為執行民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所執行之業務與監察委員職權之
行使自不相宜,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監察委員不得執行業務之範
圍。